多重伴侶關係的結構性危害 (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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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概念澄清

在文章開始之前,我們有必要先定義一下幾個可能會在文章的討論中出現的概念,因為這些語詞常有歧義。

polygamy: 多重伴侶關係或多偶婚姻。

多重伴侶關係指的是,超過兩位成員的伴侶關係,多偶婚姻指的是,超過兩位成員的婚姻關係,這裡指的都是不論成員性別的組合。

在英文中, polygyny 這個詞指的是由一位男性與兩位以上的女性共同組成的多重伴侶關係,而 polyandry 則是指由一位女性與兩位以上的男性共同組成的多重伴侶關係。在本文的脈絡下, polygamy 既然不論成員性別,它便包含了 polygyny 和 polyandry,以及其他涉及兩位以上成員的伴侶關係。

polyamory:

polyamory 這個概念的意思跟開放性的關係 ( open relationships ) 很相近,都是指在原有的伴侶關係上又允許伴侶跟關係外的其他人發生性行為的生活方式,例如交換伴侶的實踐者 ( swingers,這個詞不是很好翻譯,swing 是一種和伴侶以外的對象一起享受性愛的生活方式,通常是和伴侶一起 ) 就可以歸類為 polyamory。

儘管 polyamory 的生活方式涉及的對象不只一人,我們在此並不將它列入考慮,因為在本文的脈絡下,我們關心的是伴侶關係,包括只涉及兩人的伴侶關係以及涉及兩人以上的伴侶關係,polyamory 是一種在伴侶關係之外與其他非伴侶對象發展出的關係,雖然與多重伴侶關係同樣涉及多人,polyamory 關係中的關係人之間並不一定存在伴侶關係。


一夫多妻,有什麼問題?

在反對多重伴侶關係的聲浪中,最常見的理由大多是針對大家比較熟悉的一夫多妻制來的,常常被提到的問題包括有壓迫女性、未成年人士被迫結婚等等,而且這些批評並非只是捕風捉影,有許多相關的研究與統計都顯示一夫多妻制與這些問題之間有關聯性,例如在前一篇文章中提到加拿大 British Columbia 最高法院在 2011 年提出的諮詢意見,當中美國 Brown University 政治學系教授 Rose McDermott 的研究報告就扮演了重要角色。

根據 McDermott 的統計資料,她歸納出「一夫多妻社會的女性和兒童都處於比較劣勢的處境」這樣的結論,並將這結果歸因於一夫多妻制。這個論證的模式就像這篇文章 [註一] 所引述的:


基於研究發現一夫多妻與這些問題之間存在這樣的關聯性,因此我們可以斷言兩者之間有因果關聯。

倘若這個推論是有效的,那很顯然,為了要避免「使得女性和兒童都處於比較劣勢的處境」這樣的結果,我們有理由反對一夫多妻制。

問題是,這個推論是有效的嗎?

誠如在這次諮詢意見辯論中主張「刑法第 293 條牴觸了《加拿大人權與自由憲章》」的代表所言,類似的統計資料確實顯示「一夫多妻社會的女性和兒童的處境都處於劣勢」,但這樣的觀察並不足以證明「一夫多妻制是導致女性和兒童處於劣勢處境的原因」。


一夫多妻制並非導致上述這些問題的原因,事實上,仍有許多一夫多妻的家庭沒有出現上述問題,這類正面的例子證明了一夫多妻制並不是導致女性和兒童處於劣勢處境的原因。

在美國,最為人熟知的例子之一是 Elizabeth Joseph 在 1991 年發表在 New York Times 上的這篇〈我丈夫的九個妻子〉( My Husband’s Nine Wives )。當時 Elizabeth Joseph 跟 Utah 州最為人熟知的一夫多妻代表人物 Alex Joseph 結婚已逾十七年,她嫁給 Alex 的時候,對方已經有六個妻子,在那篇文章刊出當時,妻子的數量增至九人,當中八位都是職業婦女,包括 Elizabeth 自己。在後來的其他訪談中,她曾表示自己並非因為宗教的因素而選擇了一夫多妻,她只是碰巧愛上一個已經有多位妻子的男人 [註二]。

Elizabeth Joseph 在 1991 年這篇文章中為一夫多妻制辯護,列舉許多一夫多妻制的好處。她指出,已婚的職業婦女不只要扮演好妻子、母親的角色,還要兼顧自己的事業,面對這多重責任,一夫一妻家庭中的女性不是一個人忙得焦頭爛額就是要採取折衷方案,一夫多妻制提供了另一種解決辦法,在她的一夫多妻家庭中,妻子們可以一同分擔家務,當她早起出門工作,她的孩子仍可按照自己的作息時間起床,孩子起床後有熟悉的家庭成員陪伴與照料,讓在外頭打拚工作的她無後顧之憂;因為丈夫一周只來她的住處用一次晚餐,她也不必在每天忙碌工作之後回到家還得忙著準備晚餐;丈夫的妻子之間相處融洽,相互就是彼此的好友,不像許多一夫一妻家庭中的妻子,在結婚之後因為不容易維繫與其他女性友人的友誼,孤單面對婚姻生活。儘管不是所有人都適合一夫多妻制,但她認為一夫多妻制是上帝賜予現代婦女的禮物 [註三]。

那些與 McDermott 教授的報告類似的實證研究,所捕捉到的一夫多妻與女性或兒童的處境之間的關聯都只是兩者間偶然而非必然的關聯,一夫多妻制並不是導致女性和兒童處於劣勢處境的原因,事實上,一夫一妻的家庭也可能出現類似的問題,但我們並不會以此為理由終結一夫一妻制。

但可能許多人還是對一夫多妻制抱持保留的態度,一方面反省自己這樣的態度從何而來的同時,大家可能也好奇,如果上述的理由都不夠充分,那還有沒有什麼其他理由可以一舉打爆拿來反對一夫多妻制呢?

俗話說,打蛇打七寸,究竟一夫多妻制的七寸要害何在呢?

[ 這時就是成日宅在椅子上發想的哲學人派上用場的時候了,我們實證研究做得沒別人多,但遇到概念分析的時候,那可謂是我們的專長,誰教我們都是在概念堆裡打滾長大的啊。]


有道德上可被接受的多偶婚姻典型嗎?

Gregg Strauss 在 "Is Polygamy Inherently Unequal?" (Ethics 112.3(2012): 516-544) 這篇文章中問了這個問題:

Can there be a morally acceptable ideal of polygamous marriage?
( 有道德上可被接受的多偶婚姻典型嗎? )

他在文章中論證,大家熟悉的一對多伴侶關係典型 ( 如傳統的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 ) 是結構上不平等的,但這種不平等,並不是像 McDermott 教授所說的那種不平等,我們已經討論過,那種不平等只是偶然; Strauss 指出的不平等,是一種結構上的不平等,是只要符合是他所指出的那種多重伴侶關係典型就必然會有的不平等,這種結構性的不平等,便是他所謂的結構性危害。我們之前說過,一旦能夠確立一個東西存在結構性危害,這事實本身便給予我們充分的理由去反對它。

以下我們就來看看 Strauss 的論證。

Strauss 指出,傳統一對多的伴侶關係是由一個核心配偶與兩個以上的非核心配偶所組成的結合 ( 如一夫多妻當中,夫是核心配偶,妻子是非核心配偶,丈夫只有一位,妻子可以超過一位 ),在這樣的組成結構中,核心配偶與非核心配偶之間的關係是不平等的。這是什麼意思呢?我們得先從婚姻這個概念開始說起。

婚姻這個關係的特色在於,它讓沒有血緣關係的個體結合成為一家人,Strauss 說,不論我們對婚姻這個概念抱持什麼不同的想法,婚姻的這個特點應該是大家都能接受的。不同的個體透過婚姻結合在一起之後,因為這個結合,成員之間就產生道德上的羈絆,包括彼此之間有一些因為這個關係而衍生出來的權利、義務、甚至包括對配偶的表現有些什麼期盼等等。比方說,大家現在成為一個共同的經濟體,可能就會面臨錢要怎麼花這樣的決定;或者說,大家共同生活在一個屋簷下,那屋裡的家務要如何分配呢?有了孩子之後,像照顧小孩這樣的事情也會成為配偶必須共同面對的工作。 Strauss 說,不論這些道德羈絆的內容是什麼,它們應該平等地分配在每一位配偶身上 [註四]。如果婚姻要求配偶共同生活,那配偶們應該一起決定、一起面對這共同生活的內容或事務,不是當中的一個成員單方面說了算;如果婚姻要求對配偶忠貞,那就應該對裡頭的每個成員一視同仁,大家共同遵守,諸如此類。

在傳統父權社會的異性戀偶婚姻中,妻子往往被視為是丈夫的附屬品,雖然兩個人透過婚姻結合成為一家人,但往往在結婚之後會變成以夫為重或以夫家為重這樣的情形,雖然丈夫跟妻子都同樣是婚姻關係中的配偶,但可能家中事務的決定權往往掌握在一方手裡;所以有嫁雞隨雞、嫁狗隨狗、或是夫唱婦隨這樣的說法,卻沒有娶雞隨雞、娶狗隨狗、或是婦唱夫隨的說法。我們會說,那是傳統婚姻中男女不平等的一種表現。這種配偶之間權力的不對稱就是 Strauss 所說的「配偶之間的不平等」。

在一對一的單偶婚姻典型中,配偶之間的不平等,還可以扭轉,儘管實踐上不見得都可以做到,但在概念上,單偶婚姻是可以做到平等的,因為當中只牽涉到兩個成員,只要將兩個成員放在對等的位置上,將有關的權利、義務平等分配給雙方即可。這樣的平等,卻是傳統一對多的多偶婚姻典型達不到的目標,這是這種多偶婚姻結構上的缺陷,這種結合的組成方式有著結構上的不平等,這就是它的結構性危害。

怎麼說呢?

在傳統這種一個核心配偶與兩個以上的非核心配偶所組成的結合裡頭,核心配偶與每一位非核心配偶之間都是婚姻關係,但非核心配偶與非核心配偶之間的關係就不是如此,非核心配偶之間的連結只能建立在他們每一個人與核心配偶的婚姻關係上;這樣的結合、這樣的一家人,在結構上與單偶婚姻典型有著明顯的差異,後者的成員彼此之間的關係都是相同的,就是婚姻,前者成員之間的關係卻不然。

理解這點之後,我們就會發現這傳統多偶婚姻的結構在配偶之間造成的不平等、不對稱是顯而易見的。當每個非核心配偶都全身心投入他們與核心配偶的婚姻關係時,與他們每一個人都有著婚姻關係的核心配偶卻無法做到同樣程度的投入;一個人的時間與精力就那麼多,當核心配偶與每一位非核心配偶都有婚姻關係的時候,他在每段關係中的付出與投入,怎麼樣都不可能達到與非核心配偶同等的程度。( 想想,單偶婚姻典型就不會有這樣的問題。 )

有人或許會想,既然核心配偶對每段關係的投入有限,那是不是可以透過讓非核心配偶減少投入程度的方式,來達到平等的目標?例如,前文中提到的 Elizabeth Joseph,她丈夫一個星期只有一天會到她屋裡用晚餐,那表示她一個星期也只需要撥出這麼一天與她丈夫共進晚餐,身為忙碌職業婦女的她,可能還為此樂得輕鬆,因為其他日子的晚餐可以簡便一點、少些工夫。

又或者,儘管非核心配偶從核心配偶那兒得到的有限,這並不是他在這個家庭中唯一的收穫,其他的非核心配偶也可能提供他一些好處,例如 Elizabeth Joseph 就提到,丈夫的其他幾位妻子在家務上以及情感上所給予的協助與支持,這跟丈夫可以給予的東西是不一樣的,難道這類非婚姻關係帶來的好處 ( 因為非核心配偶之間的關係不是婚姻關係 ) 就不能彌補這種多偶婚姻中的不平等嗎?

對於這樣的提問,Strauss 的回應是: 核心配偶與非核心配偶之間的不平等,並不是建立在「前者比後者得到更多」的基礎上,而是建立在「他們之間存在婚姻關係卻無法公平分配隨著婚姻而來的道德羈絆的這種不對稱性」上,這種不對稱性是隨著此種婚姻典型的結構來的。Elizabeth Joseph 可能對自己的婚姻生活、家庭生活感到滿意,但這並不會改變這段婚姻結構上不平等的事實。 就算非核心配偶調整自己在婚姻關係中的付出,到與核心配偶相應的程度,他們之間的關係仍然是不平等的,核心配偶可以與其他人結婚,擁有其他配偶,非核心配偶卻只能擁有核心配偶一個。

( 除非我們說,非核心配偶也同樣可以與其他人結婚,那是不是就平等了?而且這仍然是多重伴侶關係的一種。然而我們要注意的是,一旦允許非核心配偶擁有兩個以上的配偶,這樣的組合就不再屬於我們原本討論的傳統多偶婚姻典型了,因為「只有一個核心配偶可以擁有兩個以上的配偶」是傳統的那個典型的一個核心定義,一旦少了這一點,就不是傳統的多偶婚姻典型了。 )

在傳統的多偶婚姻典型中,核心配偶對於家庭事務永遠擁有比非核心配偶更大的掌控權。

讓我們假想一組由一位核心配偶與兩位非核心配偶組成的家庭,稱核心配偶為 C、非核心配偶為 P1 和 P2,在這個三個人的組合裡, C 對於他與 P1 之間以及他與 P2 之間的事都擁有決定權,因為他跟這兩個人之間都是婚姻關係,但反過來說,不論是 P1 或 P2,他們都只對自己與 C 之間的事情有決定權,插手不到 C 跟另一位配偶之間的事;例如,同為家庭成員, P1 只能夠與 C 離婚,不能夠與 P2 離婚,因為 P1 與 P2 之間不是婚姻關係,可以跟 P2 離婚 ( 亦即參與決定 P2 在這個結合中的去留 ) 的人,只有 C,包括離婚 ( 減少家庭成員 ) 與再婚 ( 增添家庭成員 ) ,非核心配偶都只能接受由核心配偶決定的組合。( 同樣地,單偶婚姻典型不會有這樣的問題。 )

Strauss 結論: 這種由一個核心配偶與兩個以上的非核心配偶所組成的多偶結合是具有結構性危害的,在這樣的組合裡頭,核心配偶與非核心配偶之間存在結構上的不平等。因此,這類多偶婚姻典型是道德上不可被接受的。

然而是否有其他可以達到「結構上平等」的多偶婚姻典型呢?

Strauss 在文章中提到兩種消弭核心配偶與非核心配偶分界的可能。

第一種可能是,讓多偶關係中的每一位配偶與其他每一位配偶結婚,所有配偶之間的關係都是婚姻關係,透過這樣的方式,我們就可以將所有的成員放在對等的地位,他們彼此之間就沒有核心與非核心的區別。Strauss 稱這樣的組合典型為 polyfidelity ( 或 polyfidelitous marriage) ,我暫時還想不到合適的中文翻譯。

Strauss 提到的第二種消弭核心配偶與非核心配偶分界的可能是,讓多偶關係中的每一位成員都可以擁有不只一個配偶,他稱這樣的組合典型為 molecular polygamy,我暫時還想不到合適的中文翻譯。

我們可以舉一個三人的多偶婚姻為例,解釋 polyfidelity 和 molecular polygamy 這兩種典型之間的差異。假設這三個人分別為 M1、M2 和 M3,如果他們的關係是 polyfidelity,他們每個人都分別與其他兩人結婚,如果我們認為伴侶之間的性生活是婚姻關係成立的一個要素 ( 當然你也可以不這麼認為 ),一個三人的 polyfidelity 結合就意謂著當中的成員彼此之間都有性生活的互動,如果你對性行為的想像只侷限於異性之間,那你可能很難想像一個所有成員都是異性戀的 polyfidelity 結合,但只要我們放棄「性生活只存在異性之間」這前提,polyfidelity 的組合就不是那麼難以想像了,比方說,在 M1、M2、M3 這三人之間,只要有兩個人是雙性戀,那他們就可能彼此建立婚姻關係,組成一個三人的 polyfidelity 結合。

如果他們三人是 molecular polygamy 的結合又如何呢?根據上述的定義,這樣的結合並不需要 M1、M2、M3 分別與當中的其他兩人結婚,所以他們的組合有可能是,比方說,M1 跟 M2 結婚,M2 跟 M3 結婚,M1 跟 M3 之間沒有婚姻關係,這樣的組合表面上看似與傳統一對多的多偶婚姻典型沒有差別,但不同於傳統多偶婚姻典型, molecular polygamy 中的 M1、M2 與 M3 都可以擁有一個以上的配偶,這樣的組合其擴張與延伸, 不會著眼在某個核心的配偶身上,當中的每位成員都有可能「再婚」,為原有的家庭納入新的成員。

大家覺得怎麼樣呢?

不論是傳統的一對多典型、還是 Strauss 提到的 polyfidelity 和 molecular polygamy 這兩種「非傳統」典型,在當代的多偶家庭社群都算是很常見的組合。不論我們對多重伴侶關係抱持什麼樣的態度,是支持呢還是反對?抑或是某種有限度的支持?我們很難否認的是,多偶關係的組合因為多偶的緣故,可以變化出單偶典型無法呈現的多種樣貌,為我們在單偶典型外增添更多對於人與人間親密關係的可能組合與想像,當中涉及的許多議題,值得我們繼續探究與思考 [註五]。





[註一] 這是一篇由三位參與諮詢意見會議的法律顧問所撰寫的介紹性文章。

[註二] "I didn't live the polygamist lifestyle because of a religious doctrine.... I fell in love with a man who happened to have more than one wife." ( Sister Widows: Wives of dead polygamist rebuild their lives )

[註三] 見 Elizabeth F. Emens 引述 Mary-Lou Weisman 1991 年寫的一篇報導。 ( Elizabeth F. Emens, "Monogamy's Law: compulsory Monogamy and Polyamorous Existence," 317 ( New York University Review of Law & Social Change 29(2004): 277-376 ))

[註四] Strauss 在文章中有提到,他的論證可能不適用於一種他稱之為 contractualist conception of marriage 的情況;他的意思是說,如果你認為婚姻純粹是一種「客製契約」的概念,當事人的責任與義務都可以透過彼此間的討論自由訂定,只要彼此同意就算數的話,那他所討論的那種婚姻關係裡的不對稱可能不會是個問題,因為在這種「客製契約」的婚姻概念下,配偶間的關係就算出現了不對稱的情況,只要那是當事人彼此同意、允許的,就沒有平不平等的問題。

[註五] 2010 年,國家地理雜誌頻道團隊花了四個月時間,製播了 Inside Polygamy: Life in Bountiful 這部紀錄片,片中採訪了 Bountiful 地區一夫多妻社群的領導人 Winston Blackmore 及其家人,Winston Blackmore 是我們上一篇文章中提到的當事人之一,他在 2014 年再次因多妻被起訴;影片中也有已經脫離多妻社區的婦女分享自己的遭遇。這部影片可在YouTube上觀看 ( 英語無字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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